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詣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詣涵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1.21185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氾濫,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 1人,數量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1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