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第21行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殷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紀錄等,認被告曾有侵占、竊盜、詐欺、多次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現打零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