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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弈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弈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偵查中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其犯後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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