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因檢察官之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殷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14列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蕭殷展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98年度易字第197號、9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8罪)、5月確定,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嗣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及有期徒刑7月、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最末行「0.46公克」後補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1公克」。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戒毒的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的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