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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5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 行「140 巷5 號」應更正為「140 巷45號」。

二、被告甲○○、丙○○及乙○○3 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乙○○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且均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人數為1 人、所受損害情形非輕,被告甲○○等3 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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