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之案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8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31日(聲請書誤│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 │ │載為26日) │20日止 │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8214號 │98年度偵字第2565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 │ ├──┼───────────┼────────────┤ │審 │判決│98年2月6日 │98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 │ ├──┼───────────┼────────────┤ │ │確定│98年3月23日 │98年7月27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