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自94年9月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之日晟葬儀社擔任禮儀師,負責處理喪禮服務及向客戶請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喪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喪家支付予日晟葬儀社之款項8次共計新臺幣63萬700元入己。嗣經甲○○發現有異,經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且有告訴人甲○○之指訴,日晟往生事業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8紙,96及97年度欠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南華大學進修班之智識程度,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賠款被害人,且又因股票失利,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侵占金額之被害情形,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甲○○已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書附卷足參。又被告身體曾受有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喪家 │收款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5月10日 │李秋雲 │39,500元 │ ├──┼──────┼────┼─────────┤ │ 2 │96年9月21日 │李坤峰 │32,600元 │ ├──┼──────┼────┼─────────┤ │ 3 │97年1月27日 │王來發 │165,000元 │ ├──┼──────┼────┼─────────┤ │ 4 │97年2月18日 │林文達 │66,000元 │ ├──┼──────┼────┼─────────┤ │ 5 │97年4月21日 │何東瑩 │30,000元 │ ├──┼──────┼────┼─────────┤ │ 6 │97年9月17日 │柯蔡彩霞│126,600元 │ ├──┼──────┼────┼─────────┤ │ 7 │97年10月18日│鄭登安 │135,600元 │ ├──┼──────┼────┼─────────┤ │ 8 │97年10月20日│吳沈來 │3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