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鍶填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陳鍶填與友人袁明舜、趙思婷共同承租嘉義縣水上鄉○○村○○○0 號房屋居住,陳鍶填因臨時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趁趙思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思婷所有放在上址屋內桌上之皮包1 只(內有趙思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嗣趙思婷發現其皮包遭竊,除告知袁明舜,並報警處理,袁明舜遂打電話與陳鍶填聯繫,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車站見面,陳鍶填即將趙思婷之皮包及花用所剩之現金3,500 元交給袁明舜,再由陳鍶填之妹陳寶牟交付1,500 元現金予袁明舜,返還趙思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趙思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袁明舜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與被害人共同租屋居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破壞社會秩序,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偷竊當日即將所竊取之皮包(含其內之證件及現金)交還被害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