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張文宣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鍶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659 號、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前揭施用毒品及竊盜三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前,見林益年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文宣用品一袋(內有2 千張文宣用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陳鍶填認有機可乘,遂趁林益年未在現場之際,徒手竊取該牛皮紙袋得手,於離開現場後,陳鍶填發覺內僅裝有文宣用品,對自己並無用處,竟將該等物品丟棄。嗣林益年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益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41、42頁),並經告訴人林益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39頁),復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報告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 、11至1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659 號、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6 月,前揭施用毒品及竊盜三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50歲,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5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千張之文宣用品(價值約55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