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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鍶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甫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詎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及捐款箱一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損失有限,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