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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鍶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 月11日凌晨2 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詹振昌之黑色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500 元)。經詹振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振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㈣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4 月、3 月,均已確定。前述㈡至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述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財產犯罪而經判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其拖鞋損壞,即隨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住處外之拖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然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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