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鐵板熱」補充為「鐵板熱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竊盜部分),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53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合計新臺幣62元,尚未與被害人連翊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培根漢堡 1個 2 鐵板熱狗 1份 3 大杯可樂 1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拘
役30日、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縮刑
期滿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連翊如掛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車上之培根漢堡1個、鐵板熱1份及大杯可樂1杯(共
值62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連翊如發覺上開食物遭竊後,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連翊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上述物品,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