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脯蛋、紅燒鴨肉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70日),此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按(偵卷60至62頁、本院卷29至3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⑷竊得之菜脯蛋、紅燒鴨肉價值新臺幣115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未扣案之菜脯蛋、紅燒鴨肉各1份,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陳彥廷所有、放置在機車掛勾上之菜脯蛋1份(價值45元)及紅燒鴨肉1份(價值7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鍶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菜脯蛋及紅燒鴨肉各1份,因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