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郭丁嘉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住宅,先按壓電鈴後,旋躲藏於一旁,郭丁嘉因而打開鐵捲門查看,然未見按壓電鈴之人,亦未關上鐵門,陳鍶填即趁隙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可樂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於10分鐘後,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次自同處未關之鐵門侵入並徒手竊取抹布1條(價值約40元),得手後離去,後經郭丁嘉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丁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鍶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59、65頁),核與告訴人郭丁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1時20許止,短時間內,接續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接續竊取可樂與抹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盜,侵害同一持有法益,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價值為60元,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人身安全陷入危險,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潔人員,家中尚有母親與妹妹,有一小孩未與其同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