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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漢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甫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4.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100 ng/mL之數據;5.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江漢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崛村13鄰頂過溝39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服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9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
    市新嘉公園男廁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9時45分許,徵得江漢章同意而採
    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漢章警詢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
├──┼────────────┼──────────────┤
│ 2  │卷附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在│同上。                      │
│    │監在押紀錄表、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                            │
│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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