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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補充為「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總統令於104 年12月30日增修刑法部分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主要的變革,是將「沒收」自「從刑」之列刪除,使其成為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規定,由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移列為第2 項本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的沒收銷燬規定,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合先敘明。

㈡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小包,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0 公克,驗餘淨重0.88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上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吸食工具玻璃球1 組,則係被告供吸食上揭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及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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