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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緝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3月01日       │      102年06月2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102年度偵字第748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
│      │        │                        │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6月30日       │    103年07月15日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
│      │        │                        │                        │
│判 決 ├────┼────────────┼────────────┤
│      │判    決│                        │                        │
│      │        │    103年07月21日       │    103年08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