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長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長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1月3 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9年1月1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89年1月17 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長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處刑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知悔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警卷第2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