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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萬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更正為「於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內選購商品時,見該公司辦公室內之抽屜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抽屜竊得該公司店長林慶賢監督管理之現金新臺幣10萬3,200元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林慶賢發現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公司內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後,查得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獲全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林慶賢之意見,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離婚,育有2名稚子之生活情形;入監服刑前於遊樂場擔任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經濟情形;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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