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更正為:「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取得3000元之代價,而將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件被害人有4人,遭詐欺之金額從2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