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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7列:「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更正為:「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取得3000元之代價,而將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本件被害人有4人,遭詐欺之金額從2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