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水源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葉水源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乃係對於查緝之環保人員為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後案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揆諸二案似均與環保違規有關,惟前者為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者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復依各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犯後均自白犯罪或坦承不諱,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程度並非嚴重;再者,受刑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況且,受刑人後案即緩刑期「前」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時點(101 年9 月21日及22日),並非於前案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2 年1 月31日)或本院判決(102 年4 月30日)後始更行犯罪,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似難認先前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二案偵查、審理、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另犯罪行並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違反妨害公務等犯行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