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78、59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取所需,詎竟圖謀自己使用之方便,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以供己搬家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用小貨車非新,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通訊工、水電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