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UNG VAN HOAN(馮文歡)
- 被告
- CHU VAN TIEP(周文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PHUNG VAN HOAN緩刑貳年。
CHU VAN TIEP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HOAN(馮文歡)與CHU VAN TIEP(周文帝)均係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顏清嶺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芭樂園內,2人徒手竊得顏清嶺所種植之芭樂共6顆(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隨即放進渠等自備所任職工廠裝零件用之大型黃色塑膠袋內,嗣經顏清嶺當場發現,PHUNG VAN HOAN乃將上開裝有6顆芭樂之塑膠袋棄置現場,2人迅即逃逸,旋經顏清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裝在塑膠袋內之6顆芭樂(已發還顏清嶺)。
二、案經顏清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 TIEP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 TIEP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交查字卷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清嶺於警、偵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卷第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 TIEP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 TIEP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TIEP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為越南籍勞工、渠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被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長期遭外勞至其果園偷竊,身心受創,原審僅判處罰金2,000元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課以較重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本係由法院自由裁量,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顏清嶺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是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PHUNG VAN HOAN及CHU VAN TIEP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