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8號
- 受刑人
- 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4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惠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2.02.24 │102.08.27 │102.11.26 │ │ │-102.03.26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 │嘉義地檢102 年度│嘉義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299號 │毒偵字第1233號 │毒偵字第102號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分院 │ │ │事├──────┼────────┼────────┼────────┤ │實│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246│ │審│ │90號 │190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3.01.15 │103.04.24 │103.10.22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246│ │判│ │90號 │190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4.18 │103.06.17 │103.11.0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989號 │執字第2660號 │執字第4479號 │ │ ├────────┴────────┤ │ │ │編號1、2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0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