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惠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05.22 │103.05.19 │103.01.27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嘉義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924號 │偵字第6189號 │偵字第6189號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729│103年度易字第729│ │審│ │762號 │、762號 │、762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3.06.20 │103.10.21 │103.10.21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729│103年度易字第729│ │判│ │762號 │、762號 │、76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7.23 │103.11.15 │103.11.1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嘉義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3043號 │執字第4615號 │執字第4616號 │ ├────────┴────────┴────────┼────────┤ │ │編號3.4.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3.01.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189號 │ │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 │ │ │ │實│ │729、762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10.21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確│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729│ │ │ │定│ │、762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1.15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度│ │ │ │ │執字第4616號 │ │ │ ├────────┼────────┼────────┼────────┤ │ │編號3.4.原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