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九八三九九四六九七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11 月間,在嘉義地區,分別另行起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長儒、許育福等購毒者以牟利,共5 次(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立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參見)。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及吳登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依卷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於審判中均各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吳登貴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傳訊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是上開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及吳登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聯繫,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渠等之前向伊借錢而有欠伊錢,伊與渠等聯絡是要催渠等還錢,證人許育福因誘拐伊朋友之女友而在102 年中秋節前後遭人毆打,其懷疑係伊向他人透露其住處,伊與證人許育福之關係因而變差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卷附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販毒工具如帳冊、磅秤、分裝袋等;②證人劉長儒、許育福皆係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之憑信性極低,且其等遭警查獲後為求減刑始虛構被告係其等之毒品來源;③一般而言毒品交易均係現金買賣,怎麼可能一再讓購毒者賒帳,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向被告購買毒品未同時支付價金,顯然違反常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販賣予證人劉長儒部分(附表編號1):
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 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長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否認,而10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9分44 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7頁;A 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B:大達,有找你嗎?A:有阿!B:他有拿錢還你嗎?他星期五中10萬元!A:是哦!B:我們在玩的星辰,摸彩中2千多萬!折合新臺幣10幾萬!A:隨便他啦!B:好!明天打給你!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25分42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B:大林仔!A:OK!好!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0分34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A:快到了!B:那你要等一下哦!A:好!102年11月27日晚間8時12分48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B:你有空嗎?A:有的!B:那下午在那天約的地方!A:好!102年11月27日晚間8時28分25秒證人劉長儒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7頁;A為被告、B為證人劉長儒):A:快到了!B:好的!
⒉證人劉長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證人許育福認識被告,一開始是透過證人許育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伊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因為被告可以讓伊賒帳;11月24日的通聯譯文中之「大達」就是指許育福,許育福有欠被告錢,被告曾問伊許育福是否真的沒錢,要伊去探聽,伊發現許育福玩網路遊戲有中獎,就把這件事告訴被告,11月27日下午4 時許之通聯譯文,是伊那時與被告在嘉義交流道附近見面,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說沒有帶,同日晚間8 時許之通聯譯文,是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有交易2 錢之毒品,被告讓伊賒帳,伊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卷第3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及反面、第91至94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劉長儒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伊沒有因為警方要伊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度而咬出被告等語,已據證人劉長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其自無設詞誣構之必要,而證人劉長儒有在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87頁),其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又於證人劉長儒向員警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前,員警即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66頁),證人劉長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被抓後指認被告是毒品來源,是因為在刑事組時,員警說許育福把事情都講出來了,伊才將被告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因此證人劉長儒亦無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則其顯無因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必要。
㈡關於販賣予證人許育福部分(附表編號2至5):
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102年10月2日、6日、7日及10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育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亦不否認,而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11 時許,證人許育福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3 頁;A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A→B「簡訊」現在還是晚點(8時9分59秒)A←B「簡訊」晚點(8時10分45秒)A→B「簡訊」嗯(8時11分6秒)A→B「簡訊」現在呢?(11時57分58秒)A←B「簡訊」在等你(11時58分57秒)A→B「簡訊」不會吧!我一直在等你耶。輪胎(11時59分59秒)102年10月6日凌晨0時23 分證人許育福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3頁;A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A:等一下見個面,我住的地方B:好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時許,證人許育福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警卷第64頁;A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A→B「簡訊」回來了,回電(12時56分12秒)(下午2時41分35秒)A:你簡訊都沒回喔B:我在忙,忙完打給你,怎樣?要去找你嗎?A:一定要找我阿(下午6時11分45秒)A:住的這裡B:OKOK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7分53秒證人許育福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警卷第64頁;A為證人許育福、B為被告):A←B「簡訊」到
⒉證人許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欠被告的錢中包含伊向被告借貸及向被告購買毒品賒帳的錢,因為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較多,所以被告讓伊賒帳,伊現在大約還欠被告10幾萬元,被告係別人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只有在102年6、7月間向被告借過1次錢,好像借10幾萬元,被告沒有向伊收取利息,伊有陸續在還;102年10月2日之通聯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購買約1 兩,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底下的一家輪胎行;102年10月6日之通聯譯文,伊有與被告在伊住處交易毒品,差不多1兩;102年10月7 日之通聯譯文,係伊在伊住處向被告購買1兩毒品;102年10月10日之通聯譯文,被告到伊住處,這次有交易毒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至第73頁)。
⒊參以證人許育福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伊沒有因為被人毆打之事而責怪被告等語,已據證人許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其自無設詞誣構之必要,而證人許育福有在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76頁),其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與需求,又於證人許育福向員警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前,員警即已由對證人許育福之通訊監察內容中鎖定綽號「大仔」之人,認綽號「大仔」之人係證人許育福之毒品來源,證人許育福亦證稱:伊並沒有因為員警向伊表示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刑度而供出被告,伊沒有直接向員警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係員警問伊說「大仔」是誰,要伊看一下照片指認「大仔」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因此證人許育福亦無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則其顯無因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必要。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與交易之對象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若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營利,並無大費周章甘冒刑責,鋌而走險,數度向上手買入毒品之後,再以原價多次轉讓與他人之理,是其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其有從中牟利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實務上,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或金額,但由上開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通聯內容顯示,足見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對於相約見面之目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默契。復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雙方主要是約定見面之情形,於約定會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依對話之表面內容,尚無從得知其見面之目的,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亦即以事先約定心照不宣之暗語或反話,而為訊息傳遞,已屬毒品交易慣見之技倆,而無悖於常情。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正確解讀。且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本案上揭通訊監察之內容,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約定會面即結束通話,明顯看出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聯繫,藉以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其固然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俱有通話之一造即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前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而足以確認監聽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並無通訊監察內容無法解讀真意之問題。辯護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含糊,未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無法認定通話者確係交易毒品云云,即非可採。綜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於偵、審時明確之證述,配合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實性,可以確定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劉長儒、許育福等事實,皆堪認定。
⒉又本案既經檢警針對證人許育福、綽號「大仔」之人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嗣查獲證人許育福、劉長儒後,配合其等之供述及各該通聯內容而確認被告身分後查悉,並非於毒品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洵不足為奇。且證人劉長儒證稱:「(你在譯文裡面,因為我聽了很奇怪,因為你從11月24日我就看到有這個譯文,怎麼都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事情,是你們講好說電話中不要講嗎,還是怎樣,)原本我就不太敢在電話中說有。」、「(你們之間的意思是不是有講好?)我們是講好都見面再講。」、「(之前就講好見面再談嗎?)是。」(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許育福證稱:「(有無約定好如何聯絡?你跟林立杰有講好電話中跟你約定方式嗎?怎麼說怎麼對話電話簡短,有什麼方式交易?)有什麼事情就見面再說。」、「(剛剛受命法官也有再跟你確認一點,他從如何知道你們交易的數量,你怎麼知道價格多少,如何約定?你們有什麼樣的方式?)就是見面內容,就是等下有什麼事就是等見面再說,就通話譯文這麼說,反正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說,說要見面要幹嘛這樣。」(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再參以證人吳登貴於偵查中結證: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電話響之後,伊就將電話掛掉,約30分鐘後被告就會到伊住處找伊,被告汽車停在路邊,伊就直接到被告車內交易,被告從來沒有在電話中指示伊交易方式等語(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行事謹慎,知悉電話對話內容可能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於與購毒者聯繫過程中均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被告為避免不法情事遭發覺,而與通話對象間之對話內容均避談相關細節,則通聯譯文無具體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已有上開諸多事證足以擔保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情不實。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許育福之通聯譯文,證人許育福只是約伊見面,伊忘了其是要借錢或還錢,與證人劉長儒之通聯譯文,是其要跟伊借錢或還錢等語(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通聯譯文聯繫之目的,係其等之前跟伊借錢欠伊錢,伊向其等催討還錢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於審理時復稱:通聯內容是證人許育福、劉長儒要還伊錢,都是其等約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被告就證人許育福、劉長儒係要向被告借款,或返還被告先前借貸之欠款,或係被告向其等催討欠款等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如為借款,卻均無談論借貸之金額等相關事項,則被告如何得知應攜帶多少金額,始足滿足證人劉長儒、許育福借款之需求;如為還款,該等通聯亦未有談論有無利息、如何還款等基本事項,或可疑為催討債務之對話,每每僅有簡要約定見面之地點,甚且貸與人均主動到府,再衡以金錢借貸行為並非違法之事,卻不願於電話中明講或簡單談論借貸金錢,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相違。
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所述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卻均非現金交易而以賒帳為之,顯與毒品交易常理有違,通聯內容實係被告與其等聯繫小額金錢借貸事宜云云。然證人許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向被告借1次錢而已,借約10幾萬元,被告沒有向伊收利息,其他欠款是購買毒品賒帳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劉長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欠被告10幾萬元都是購買毒品賒帳的,伊跟被告說伊不方便,請被告讓伊賒欠,被告都沒有講什麼,沒有因其他原因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且證人劉長儒、許育福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無特殊交情,苟謂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有頻繁之小額金錢借貸關係,依常理,被告應與借款者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或留存相關書面紀錄,否則被告如何與借款者確認歷次欠、還款之金額?又如無借、還款之相關書面紀錄,被告如何避免借款者事後片面恣意否認雙方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風險?復佐以上開被告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間僅約定見面地點,卻無任何與借貸有關之通聯內容,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辯通聯內容係其與證人劉長儒、許育福聯繫金錢借貸關係不合理。又毒品交易之型態非必然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金交易模式,上游販毒者為求建立毒品銷售管道而同意讓買家賒欠購買毒品之款項,待買家將毒品售予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取得金錢後,再將金錢交付上游販毒者,亦非不可想像,由證人劉長儒證稱:伊在證人許育福住處透過證人許育福向被告購買毒品4、5次,之後伊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伊都賒帳沒有給錢,被告會讓伊賒欠買毒品的錢,係因伊是證人許育福介紹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91頁及反面),而證人許育福證稱:伊認識被告時就跟被告說伊經濟不好,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在販賣毒品,所以被告借伊錢、讓伊賒欠毒品的錢;1兩毒品1個人使用的話可能1、2個月還用不完,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要拿來賣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許育福於102年10月2日至10月10日內多次各向被告購買數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已知悉證人許育福非僅為供己施用而係為求販賣獲利而向其購毒,既被告知悉其等於將毒品出售變現後,即可支付購毒款項,是被告與其等間之交易模式,由被告先交付毒品予證人許育福、劉長儒而未收取金錢,待其等出售毒品取得金錢後再與被告結算,尚非顯違毒品交易之常理。反係被告前開金錢借貸之辯解,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先後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5 次各犯行間,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款項合計17萬元(如附表交易金額所示),證人許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總共欠被告約17萬元,其中包含毒品的錢及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都湊在一起無法區分,因為伊都有跟被告買毒品,所以被告讓伊賒帳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及反面);證人劉長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1月27 日伊有與被告交易,有拿到貨,是向被告賒帳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復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取上開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尚未向證人劉長儒、許育福收取,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聯繫、交│聯繫、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之種類│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時間 │ │、數量與金額 │) │ ├─┼────┼────────┼───────┼─────────────┤ │1 │102年11 │被告以0000000000│1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7日晚│號之電話與劉長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間8時許 │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2錢; │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九九│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四六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國道一號高│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速公路嘉義交流道│ │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某處與劉長儒│ │ │ │ │ │進行交易。 │ │ │ ├─┼────┼────────┼───────┼─────────────┤ │2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日晚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間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五五0│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七五一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高速│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公路附近某輪胎行│ │追徵其價額。 │ │ │ │與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 │。 │ │ │ ├─┼────┼────────┼───────┼─────────────┤ │3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6日晚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間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五五0│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七五一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追徵其價額。 │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4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7日下 │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午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五五0│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七五一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追徵其價額。 │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5 │102年10 │被告以0000000000│4萬元第二級毒 │林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0日凌│號之電話與許育福│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晨某時許│0000000000號之電│(數量約1兩; │動電話壹支(含0九二五五0│ │ │ │話聯繫交易細節後│被告尚未收取款│七五一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前往嘉義縣太保│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市許育福租屋處與│ │追徵其價額。 │ │ │ │許育福進行交易。│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