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10時50分,為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惠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有成效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21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8歲子女、於再生家具工廠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情緒關係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