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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坤志林新益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黃玉霞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七列至第八列所載「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但參酌其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其判決主文之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僅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含附表)有關本件沒收之說明,就被告吳黃玉霞查獲時主動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佣金10,500元款,認定前者係預備之賄賂、後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扣案,分別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又本案經認定尚有未扣案之賄款22,000元,亦屬預備之賄賂,則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物,雖扣案與否及處分依據有所不同,惟就前述附表二編號 7、8、9所示之物,效果上均為諭知沒收,從而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7列至第8列原記載「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顯將附表二編號 8、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與否相互誤植,係文字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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