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品
- 選任辯護人
-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麗品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106鄉道由民雄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 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劉林靜枝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稱乙車)引擎發動、停在同向前方之車道上,陳麗品未採取減速、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即駕駛甲車使甲車車身之一半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自後方駛越停在前方車道上引擎發動中之乙車,適劉林靜枝亦疏未注意,迴車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未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旁左打轉向把手起駛向左迴轉,於兩車行向車道內,劉林靜枝駕駛之乙車之轉向把手左前側及左側腳踏板橫桿撞擊陳麗品駕駛之甲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車輪,致乙車之左側腳踏板橫桿斷落,乙車則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劉林靜枝因左側腳踏板橫桿斷落致重心不穩,自乙車上跌落,遭引擎尚在運轉中之乙車前輪壓過,卡在乙車車底,因此受有後腹腔出血、兩側薦骼關節骨折併出血、右側第2、3、4、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4、5、6 肋骨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陳麗品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林靜枝之子劉高銘、劉清陣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麗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劉林靜枝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有看見被害人之乙車停在與伊同向之前方路邊大樹下,是發動的狀態,伊將車子一半跨越行車分向線要駛越乙車,伊已經經過一半,被害人突然急速迴轉過來在行車分向線附近撞到伊駕駛之甲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①本案主要爭點係兩車發生碰撞時,乙車是否已起駛迴轉,抑或甲車經過乙車時,乙車始起駛迴轉?由碰撞後甲車及乙車上之跡證顯示,是乙車轉向把手左前側與甲車右後側車身擦碰所致,只有甲車車頭經過乙車之轉向把手之際,兩車間保持有一定間距,此時乙車起駛,將轉向把手左彎起駛,因兩車有間距,乙車起駛迴轉之際,乙車車斗左前角不會立即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嗣乙車左彎角度達32至33度時,轉向把手左前角超過車斗左前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甲車因向前行駛,致右後輪弧上遺留有一道朱紅色凹痕,待甲車通過後,乙車始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②被告見車行右前方路邊停放發動中之乙車,且佔用部分車道,依一般駕駛人正常駕駛方法,會維持原行車速度,與路旁車輛保持間距,車身向左部分跨越分向線,以閃避路旁之乙車通過,信賴被害人會等被告通過後再行起駛或迴轉;③乙車在被告駕駛之甲車未完全通過前即貿然起駛迴轉,則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若非因碰撞透過後視鏡觀看,難以期待被告得以預知甲車右後側車身會突遭撞擊,並為適當之閃避,是被告無法先行預見乙車迴轉,無可能透過稍加注意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未該當過失責任;④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時速50公里之停車視距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所需之應變視距為70公尺,若被告當時時速50公里,在50公尺前看見乙車,此時被告之應變視距、停車視距均小於上開容許最小值,不論乙車何時起駛,被告均無法就乙車之迴轉行為預見及採取適當閃避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25 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106鄉道由民雄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1 公里處,適有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引擎發動停於路旁、待迴車,被告駕車經過乙車時,而與被害人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自乙車上跌落,遭引擎尚在運轉中之乙車前輪壓過,卡在乙車車底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相字卷第3至6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告訴人劉高銘及證人邱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訴明確(相字卷第7至8頁、第49至51頁;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暨現場照片2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及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2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0至19頁、第43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80至121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致被害人自乙車上跌落之事實。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腹腔出血、兩側薦骼關節骨折併出血、右側第2、3、4、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佐(相字卷第30至41頁、第59至63頁),是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傷重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供稱其駕駛甲車駛越前方之乙車時,無法預見乙車突然起駛、迴轉乙情(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本件在認定被告當時駕駛之方式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備過失前,應先予審究被告對於其行進間可能與被害人駕駛之乙車碰撞,有無預見可能性?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25 分許,發生之路段為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106 鄉道由民雄往梅山方向之12.1公里處,該路段為雙向(黃虛線,行車分向線)各設有一線車道,東向及西向車道寬均為2.9 公尺,雙向車道皆劃設路面邊線(白實線),且東向路面邊線外側留有寬0.6公尺之非車道柏油地,西向路面邊線外側留有長約57.5 公尺、最寬處3.5 公尺之非車道柏油空地,兩側往外則緊鄰樹叢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至37 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附件(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即明,又甲車車寬為1.6公尺,乙車車寬為1.05公尺,此經本院囑託員警測量得知(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事發路段並非甚為寬廣,而農用搬運車如停止或行駛於該路段,勢將佔用其行向車道之一部(逾三分之一),將導致行駛於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如欲駛越停止或行駛於該路段之農用搬運車,須將部分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以保持安全間距。是被告供承伊於50公尺前看到前方之乙車,即駕駛甲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乙節,堪信屬實。而106 鄉道往東與梅山鄉、往西與民雄鄉連結,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日從梅山鄉雙溪村住處出發,往梅山方向欲到街上採買物品,要去梅山街上都要走106鄉道,每週約走4、5 次,走的時間大部分在白天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且告訴人劉清陣亦陳述:被害人當日從竹崎鄉坑頭村住處出發,要去梅山街上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邱秋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當日從梅山鄉往民雄方向行駛欲購買鳳梨;該路段伊常行駛,路上都會看到農用搬運車等語(相字卷第50頁;偵卷第32頁),可知106 鄉道為梅山鄉與民雄鄉間居民日常生活之重要路線甚明,而被告既居住於梅山鄉雙溪村,當日駕駛甲車行駛於其平日皆須通行之路段,則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條件及危險性,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從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事故路段時,經常可見農用搬運車行駛於事故路段,又農用搬運車之速度顯較一般自小客車之速度為慢,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路段如遇見前方有農用搬運車,應會以較農用搬運車快之速度駛越,惟於駛越之過程中若未採取減速、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以注意前方農用搬運車之動態,不但可能於農用搬運車起駛、偏移或轉向時不及反應,甚且與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等節,實亦為日常行經事故路段之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準此,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各項客觀狀況以觀,被告基於其為當地居民之日常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對於農用搬運車佔用部分車道行駛之方式存有發生碰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⒉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車及乙車之車損狀況,甲車右後側車身有一道朱紅色刮擦痕,右後輪胎上亦有兩道刮擦痕,朱紅色刮擦痕距離地面約90公分,乙車轉向把手左前處有刮痕,腳踏板之左腳橫桿斷落,斷落處有尖銳之金屬破口,轉向把手上刮痕距離地面約85至90公分間,有前揭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18頁),足認兩車撞擊部位應係在甲車之右後側車身及乙車轉向把手左前處及左腳踏板無疑,亦可知兩車發生撞擊前,車頭應係同向朝東往梅山之方向。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3頁),血跡及後輪屑係分佈在對向(往民雄)車道白實線之外側,血跡在西側,後輪屑在東側,其中血跡距白實線1.5 公尺,兩處後輪屑相距0.6公尺,離白實線較近之後輪屑距白實線1.4公尺,後輪屑與血跡距1.2公尺,佐以乙車之前後輪軸距為1.23公尺,後輪輪距為0.7公尺,且證人邱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駕車往民雄方向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正在抬乙車,欲將壓在乙車下之被害人拉出來,伊見狀即下車將乙車抬高,由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被害人是倒在伊車道的右側,並沒有擋到車道,被害人頭部是朝車道,腳是朝路邊空地方向等語(相字卷第50頁;偵卷第32頁反面),足徵與被告所稱係被害人與伊在同向車道內發生擦撞後,連人帶車偏到對向車道後自乙車跌落,後乙車輪胎壓過被害人,然後卡在兩輪中間的引擎處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酌以被害人駕駛之乙車為農用搬運車,係後輪傳動車輛,若車頭左側發生撞擊時,後輪已經轉向左側,車頭不會因為撞擊而被推向右側,仍會持續向左側行進,而由前開兩車於行車分向線附近發生碰撞後,乙車繼續迴轉行進至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乙節觀之,堪可認定於兩車碰撞前,乙車之車頭已經轉向左側,且推動車輛前進之後輪亦已轉向左側,且後輪向左轉向之角度應已大於45度,故乙車於轉向把手左前處撞擊後仍因後輪之持續推動而繼續向左迴轉,職是之故,兩車於碰撞前之瞬間,乙車之車頭及車身業已向左迴轉一定之角度乙節,應堪採認,此情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分析本案肇事經過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接近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前,乙車應即已自路旁起駛、迴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50公尺前即看見乙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且有冒煙、為發動狀態,自其看到乙車至駛越乙車而與乙車並行時,時間約5秒,則被告於50公尺前看到前方停於路旁、引擎發動中之乙車時,當可預見乙車駕駛將切入車道前行或迴轉之動作,即有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乙車自路旁起駛行進或左轉而發生碰撞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車頭經過乙車後,乙車始高速向左迴轉過來撞到伊等語,並非可採。
⒊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係於甲車車頭經過乙車後,乙車始向左迴轉撞及甲車右後側車身,則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應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惟被告既於50公尺前即看見乙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且為發動狀態,自其看到乙車至駛越乙車而與乙車並行時,時間約5秒,則被告於50 公尺前看到前方停於路旁、引擎發動中之乙車時,即可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自不得以於其經過乙車時,乙車始向左迴轉與甲車發生碰撞而不及預見及避免,以此作為其無過失之辯解。被告之辯護人復爰引公路設計規範,辯稱:若被告當時時速50公里,被告之應變視距、停車視距均小於上開容許最小值,而無法預見乙車之迴轉行為及採取適當之避免云云。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為何,如依被告所述其於5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駕駛之乙車,而自其看見乙車至其駕駛之甲車駛越乙車與乙車並行之時間約5秒(本院卷第158頁及反面),則被告當時之時速約係35.9公里(計算式:50公尺÷5秒=0.05公里÷0.00139小時=35.9 公里/小時)。準此,被告時速之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顯然應較時速50公里之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為短,而被告既於50公尺前即看見同向車道前方引擎發動之乙車,則其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採取減速、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是渠等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為50歲、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直線道路之客觀狀況,顯見視線良好,並無何無法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且被告係日常行經事故路段之駕駛人,其即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疏於注意,於50公尺前看見乙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且為發動狀態,僅駕駛甲車將部分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自後方駛越乙車,而未盡駕駛人應採取減速、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故其上開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認兩車係前後車之關係,認被告駕駛甲車欲自左後側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之乙車時,未待乙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乙節,然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規定所指之前行車及後行車,應係指兩車均在行駛之狀態,依被告供稱:伊於50公尺前看見同向車道上前方之乙車時,乙車之引擎有發動,但並未行駛等語,即難逕認兩車屬前行車、後行車之關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復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血跡及後輪屑分佈於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而認該處係被害人跌落之位置,進而認定該處係兩車碰撞位置乙節,然苟謂被害人已迴轉至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顯然被害人駕駛乙車已迴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再參以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往東方向空地係逐漸減縮,且有電線桿在往東方向空地盡頭處(參相字卷第16頁之下方照片),尚難想像被告有於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超車之必要及可能,是甲車與乙車自不可能係在對向車道白實線外側發生碰撞,且與本院上開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及經過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駕駛之乙車係於上揭路段往梅山方向之車道內起駛、迴轉撞及與其同向、將甲車車身一半跨越行車分向線正駛越乙車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一情,業如上述。準此,若被告於5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駕駛之乙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即採取減速、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於路旁起駛、迴轉而撞及被告後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前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即屬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復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害人當時駕駛乙車於事故地點之路旁起駛迴轉,詎其疏未看清無往來車輛,未讓往來車輛先行,致乙車之轉向把手左前側及左側腳踏板橫桿撞擊甲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車輪,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然過失犯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㈦再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劉林靜枝駕駛未領牌證之農耕用(拼裝)車,由路旁起駛、迴車,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品駕駛自小客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2月3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12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相字卷第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辯稱係被害人駕駛之乙車車頭來撞伊駕駛之甲車右後側車身等語,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應負之過失比例較被害人為低;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案發後否認過失,迄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宥恕之犯後態度;離婚、與2 名子女同住、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受僱於養雞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