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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進財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進財自民國103年1月6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4)其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開車,仍於同日8時2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駕駛ACG-9657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北上279.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進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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