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殺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 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與上開殺害直系尊親屬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15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凌晨2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