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京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所竊得之腳踏車業據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