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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京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京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竊盜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宣告刑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95年12月23日 │102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103 年度偵字第5812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13744號 │ │├─┬──┼───────────┼───────────┼───────────┼───────────┤│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91號 │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 ││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 │103年9月23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4月24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21日 │106年5月20日 │106年5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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