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軒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軒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有關主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葉軒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扣案之煙草2 大包及6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公克(驗餘計重32.96 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而持有大麻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女鞋代工貿易商,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百萬,須扶養母親、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扣案之大麻2 大包及6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2.96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 只,為被告所有,用於裝置上開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大麻,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葉軒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11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軒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艾迪」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購買2大包及6小包之大麻(淨重33公克)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03年10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孝路
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葉軒愷之身體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軒愷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
有前揭2大包及6小包之大麻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