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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鎧伶(原名吳秀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鎧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通姦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概括」更正為「通姦」;第5行所記載之「多次」應補充更正為「10次」(見偵卷第24頁背面被告吳鎧伶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先後與宋嘉振為10次通姦行為,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人通姦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為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  姦  時  間│通  姦  地  點│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某日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
├──┼───────┼───────┼─────────────────┤
│2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3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4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5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6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7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8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9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10  │101年12月至102│在嘉義或新竹或│吳鎧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年3月間在前次 │桃園之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通姦後某日    │內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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