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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鴻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鴻展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年11月12日」更正為「101年11月12日」、第13至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刪除並更正為「將上開機車」,第15行「及汪健志等2人,」刪除,第16行「支付第一期之租金」更正為「支付第一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使用之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所造成之損害,供承出重型機車位置使警方得以尋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