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謝俊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34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 6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 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敘明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謝俊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上
午8時37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