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9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9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分別與上開5 月30日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至6 列「嗣為警經曾冠元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嗣曾冠元於103 年2 月19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元於103 年2 月19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情,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9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9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分別與上開5 月30日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