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駕車返還住處,後再駕車上路行經國道,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及101 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2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在駕駛執照經酒駕吊扣期間,仍酒後駕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行駛,危險性更甚於一般道路,又因自撞外側護欄肇事,撞擊力道非小,造成所駕汽車損害嚴重,經警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自述母親腦部開刀住院昏迷,且因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住院約2 個多月,心情不好方駕車上高速公路等語(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