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雅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雅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益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鄭雅益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月8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3 年8月2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 年1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間因故意犯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相同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及所附條件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