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及被鄭雅益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6毫克;且其於酒醉駕車肇事後,猶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白前揭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鄭雅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益自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
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某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一心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
方由周威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周威廷人車倒地,而受有肩胛間挫傷、肘挫傷、手挫傷及膝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雅益明知其
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周威廷受傷後,理應將其送醫救治、或
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為上開措施,旋
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
眾抄下鄭雅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並於當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鄭雅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高達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威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5條之4公共
危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