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