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陳瑞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0ng/ml ;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擔任板模工(見偵卷第2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