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敏
- 指定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107年度偵字第5792號、107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一)(二)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2次、黃秋霖3次、陳智豪3次、黃嘉賓2次、黃盈誌2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尚志1次。嗣因警對陳瑞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7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其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陳瑞敏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偵5681號卷,第157-169、205-222頁;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40-41、208-211頁;卷二第174、210-213頁),並經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36號卷,下稱他卷,第17-23、37-43、47-52、65-70、89-93、109-116、125-128、131-137、149-153、157-165、177-183頁;偵5681號卷第149-153、222-22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27、29-31、55、57、59、95、97、99、117、119-121、139-141、143-145、167-169、171-173頁;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卷第15、37、59、69、83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498號卷第16-17、19-20、22-23、48、50-53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黃尚志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59、63-65、75-84、107-109、121-128、137-139頁),是證人渠等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志明、黃秋霖、陳智豪、黃嘉賓、黃盈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是賺吃的,賣新臺幣(下同)500元我大概賺100元,賣1,000元大概賺200元,賣3,500元大概賺4、500元,賣6,500元大概可以賺800元等語(見訴卷卷二第210-212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尚志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後執行殘刑,與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卷一第23-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5681號卷第157-169、205-222頁;訴卷卷一第40-41、208-211頁;卷二第174、210-21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此部分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陳嘉章、賴旺枝:
⑴關於供出陳嘉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有在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18日向陳嘉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見偵5681號卷第162-169頁),而陳嘉章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5-12頁),然員警係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其毒品來源,並向本院聲請對該上游實施通訊監察,於對該上游監聽過程中,該上游有打電話給妻子,並提到家裡地址,員警根據地址查詢戶政資料,發現該址戶長為陳嘉章之妻子,且該上游亦有撥打電話給女兒,查詢該電話後得知上游即陳嘉章,況被告於通訊監察過程中,有提到與上游為堂兄弟關係,員警即知上游為陳嘉章,並非被告所供出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本案電話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嘉義縣警察局通訊監察名冊各3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1份、聲請繼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訴卷卷二第17、19-21、43、53-68、71-88、91-112、127-133頁),則員警於被告供出陳嘉章前,已知悉陳嘉章之身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⑵關於供出賴旺枝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阿昌」,他約40至50歲,他會拿來我家賣我,他沒有使用電話,有開1部藍色小客車,我每次都跟他買2,000至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他住在嘉義縣新港鄉(見偵5681號卷第15頁),於聲押庭時供稱:我的毒品從朋友「阿昌」而來,他沒有電話,他約一個星期來我那裡1次,直接帶約2、3,000元的毒品給我,「阿昌」不是同村莊的人,他以前住在中洋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29頁),於本院移審庭調查時先供稱:107年4月23日之前,我的毒品是跟「阿昌」拿的,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們是用LINE聯繫,我有跟他買1次,大概是在3月,約買3,000、4,000元,在他中洋仔的家交易,我跟他買毒品後沒幾天他就搬走了,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的LINE軟體是他幫我下載設定的,他會主動跟我聯絡,他LINE的暱稱是「海海人生」或「人生海海」(見訴卷卷一第40-41頁),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在3月份有去「阿昌」家跟他買毒品,他曾在我的行動電話內幫我下載LINE軟體,但我不會使用,後來他弟弟在6月底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他在臺北被抓了,我移審庭開庭時,他也有在候審室,有被借提到法院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11頁),後供稱:我上次說的「阿昌」,也叫「旺枝」,就是賴旺枝,那天在候審室我有看到他,我是在3月初、3月底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他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的住處,每次都買15,000元,重量約10公克,我都是直接到他家,看他車子在家,就進去屋內,我們沒有使用電話或是用LINE聯繫,他之前一直說要幫我裝LINE,但我跟他說我沒有使用,我認識他2、3年,人家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我跟他聯繫才認識他,我只有跟他買過這2次,他有跟我說他大概住在中洋仔,但我不知道門號,我是在那附近看到他的車,知道他家是哪一間,才進去找他。LINE聯絡人中的「人生海海」就是賴旺枝,他弟弟也會用「人生海海」跟我聯繫,107年6月12日他有傳簡訊跟我說他在北部,但後來就被警查獲,我打電話給他弟弟,他弟弟說他被抓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324-325頁),對於何時與「阿昌」聯繫交易、交易次數、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等,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之2支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內均安裝LINE通訊軟體,其中1支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人生海海」及「小林」2位好友,與「人生海海」聯繫係自107年6月6日至107年7月7日,大多以LINE電話通訊方式為之,且由被告撥過去之次數較多,另1支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小林」、「方淑惠」、「李良城」及「包」4位好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214、221-225頁),並無被告與「人生海海」於107年3月甚至更早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改口供稱:我在LINE中跟「人生海海」的聯繫,跟購買毒品無關,是「阿昌」的弟弟用LINE跟我說「阿昌」在臺北被查獲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14頁),更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③證人賴旺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戽斗」,也不認識在場的被告,我沒有住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仔,也不會上網,我沒有在107年3月初、3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我祖厝在水上,但我在雲林工作,在雲林租房子,107年3月我住在雲林縣麥寮鄉,沒有去過中洋仔,也沒有人稱呼我「阿昌」。我有一個弟弟,但他失蹤20幾年,我平常開的是VOLVO牌棕色的車,沒有開過藍色的車,被告認錯人了等語(見訴卷卷二第176-181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旺枝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並未因供出而查獲上游證人賴旺枝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主動引起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購買意願,且販售對象均為同村莊之人,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4個月內即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駕駛農耕機器之工作,與大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83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無關(見訴卷卷二第18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以6,000元、3,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黃盈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黃盈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證人黃盈誌尚未將上開價金交給被告(見偵5681號卷第157-169、205-222、149-153、223頁;他卷第89-93頁),則被告此二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1│107年4│嘉義縣六腳│陳志明│107年4月7日16時許,陳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 │鄉雙涵村雙│ │志明於前開地點,與陳瑞│品,累犯,處有期徒│ │ │21時9 │涵17之9號 │ │敏見面,先交付1,0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陳志明住處│ │給陳瑞敏,嗣於同日21時│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9分,陳瑞敏以000000000│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4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明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絡後,二人於前開地點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面,陳瑞敏販賣甲基安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他命1小包與陳志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107年4│陳志明上開│陳志明│107年4月13日14時許,陳│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3日│住處 │ │志明於前開地點,與陳瑞│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時1 │ │ │敏見面,先交付1,000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給陳瑞敏,嗣於同日20時│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1分,陳瑞敏與陳志明以 │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人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包與陳志明。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107年4│嘉義縣六腳│黃秋霖│於107年4月7日0時52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7日0│鄉雙涵村雙│ │黃秋霖以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2分│涵20之1號 │ │動電話,與陳瑞敏上揭行│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黃秋霖住處│ │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外面 │ │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敏│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秋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107年4│嘉義縣六腳│黃秋霖│於107年4月14日22時38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鄉雙涵村雙│ │,黃秋霖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22時38│涵20號陳瑞│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敏住處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秋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107年4│陳瑞敏上開│黃秋霖│於107年4月27日17時16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日│住處 │ │,黃秋霖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16│ │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 │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秋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霖。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107年4│嘉義縣六腳│陳智豪│於107年4月1日14時57分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日 │鄉雙涵村雙│ │,陳智豪以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時57│涵17號陳智│ │行動電話,與陳瑞敏上揭│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豪住處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大圳排水溝│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附近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智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107年4│陳智豪上開│陳智豪│於107年4月9日17時22分 │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9日 │住處後方大│ │,陳智豪與陳瑞敏以上揭│品,累犯,處有期徒│ │ │17時22│圳排水溝附│ │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近 │ │約於前開地點見面,陳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智豪。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8│107年5│陳智豪上開│陳智豪│於107年5月20日15時29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20日│住處後方大│ │、15時33分,陳智豪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33│圳排水溝附│ │瑞敏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近 │ │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見面,陳瑞敏以1,000元 │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1小包與陳智豪。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107年4│雲林縣北港│黃嘉賓│於107年4月15日6時8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15日│鎮舊糖廠麥│ │7時36分、7時38分、8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8時18 │當勞附近 │ │18分,黃嘉賓以00000000│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分後某│ │ │8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敏│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時 │ │ │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陳瑞敏以1,000元之價格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與黃嘉賓。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0│107年6│雲林縣北港│黃嘉賓│於107年6月7日8時17分、│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8日5│鎮舊糖廠麥│ │同年6月8日5時15分,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5分│當勞附近 │ │嘉賓與陳瑞敏以上揭行動│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後某時│ │ │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前開地點見面,陳瑞敏以│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嘉賓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1│107年3│陳瑞敏上開│黃盈誌│於107年3月初某日,黃盈│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初某│住處 │ │誌前往陳瑞敏上開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 │ │陳瑞敏以6,000元之價格 │刑參年捌月。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 │ │ │ │ │ │黃盈誌,然黃盈誌尚未支│ │ │ │ │ │ │付價金。 │ │ ├─┼───┼─────┼───┼───────────┼─────────┤ │12│107年3│陳瑞敏上開│黃盈誌│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黃│陳瑞敏販賣第二級毒│ │ │月中旬│住處 │ │盈誌前往陳瑞敏上開住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 │ │,陳瑞敏以3,500元之價 │刑參年捌月。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與黃盈誌,然黃盈誌尚│ │ │ │ │ │ │未支付價金。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時間│ 地點 │ 對象 │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107年4│嘉義縣六腳│黃尚志│於107年4月11日0時14分 │陳瑞敏犯藥事法第八│ │1 │月11日│鄉三義村三│ │、1時17分,黃尚志以05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1時17 │姓寮88號黃│ │-0000000號電話,與陳瑞│禁藥罪,累犯,處有│ │ │分後某│尚志住處 │ │敏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時 │ │ │陳瑞敏前往前開地點,將│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約0.2、0.3公克之甲基安│九六五四三四九四四│ │ │ │ │ │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球1個內,無償轉讓給黃 │之。 │ │ │ │ │ │尚志施用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