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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益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執字第4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益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芳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人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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