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陳益芳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方之不知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京寶旅行社前之不知名南北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方,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佔用來車道,適有蘇士閎騎乘車牌號碼為LZM-115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越過上開交岔路口駛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處,雙方因而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蘇士閎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陳益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益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士閎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蘇士閎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Goole街景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考,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尚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至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