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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告
蘇士閎
被告
陳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隨即左轉且佔用來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LZM-115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越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45,700元。2.看護費用3萬元。3.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5,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是原告撞到伊,伊也有受傷。當天伊因有急事要辦,原告當時又大聲喊叫,讓伊頭腦反應不及才會左轉,以致事故發生。又原告有其他道路可選,為何不走其他道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卷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中之本事件肇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75,7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警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即已左轉並占用來車道,而有上述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尚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應是原告撞到被告,伊也有受傷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引起,則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過失而起。被告又辯稱當天伊因有急事要辦,頭腦反應不及云云,於此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未謹慎駕駛之故。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當時大聲喊叫,使其反應不及因而左轉;原告可選擇其他道路云云,均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從而,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45,7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傷須專人看護1個月乙情,有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2013年10月11日起住院8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建議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2014年4月22日施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住院4日等語,則原告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需求。上開需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人或僱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又看護收費標準以全日2,000元計,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看護費用3萬元符合市場行情,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室內裝修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墳墓工程,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情,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餘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例。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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