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羿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羿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羿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5月26日 │101年07月2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9號 │緝字第31號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33 │10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09月30日 │103年01月15日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33 │10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24日 │ 103年0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