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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韓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忠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忠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韓忠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險罪 │├────────┼──────────┼──────────┼──────────┤│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一日。 │1,000 元折算一日。 │1,0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01日 │102年09月09日 │102年10月2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9│署102年度營偵字第 │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6││ │1號 │1265號 │7號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4│102年度交簡字第3304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7││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8日 │102年11月07日 │102年11月29日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4│102年度交簡字第3304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7││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102年11月14日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3918 │署103年度執字第224號│署103年度執字第168號││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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