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與華山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入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7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启瑞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37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處罰,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現以製茶與幫忙割檳榔為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